作者:管理员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9-23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与发展,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整体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指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项目。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不断加大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保障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范围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工作,组织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当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责任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申报地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提出,经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责任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二)有相对完整的该项目资料;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有经常开展展示、传承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责任单位,可以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传承团体。保护责任单位一经确定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专家指导下,具体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
(二)积极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整理、建档;
(三)积极培养、扶持该项目的传承人,并为传承人的相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并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五)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六)开展该项目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该项目的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省财政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十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代表性传承人,由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提出推荐名单,经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具有该项目的代表性、权威性,有较大的影响力;
(二)熟练掌握该项目的特殊技能或传统工艺;
(三)完整掌握该项目的原始资料、实物,并有一定研究成果;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传承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
第十二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带徒传艺或有生活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标志牌,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十五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展示场所。
第十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责任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流散和流失。
第十七条 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并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因城乡建设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文化场所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名称不得擅自变更;保护责任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出售标志牌。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域名注册,由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或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办法办理。
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义注册商标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保密部门确定密级,并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属于科学技术秘密的,按照法定的方式途径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支持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知识,促进其保护、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利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改编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售标志牌的;
(二)侵占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虚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或者珍贵实物资料造成严重损坏、被盗的;
(三)贪污、挪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规章 通知
抄送:文化部办公厅、社图司,财政部科教文司,中国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省政府办公厅、省委宣传部,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联系电话:0577-89605189 89605289 传真号码:88626149 邮政编码:325000 E-mail:jyj@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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